■本期主題:[轉載]【柯老師公寓講堂(7)】建築物區分所有



 ※本文轉載自柯貴勝老師《柯老師公寓講堂》系列文章,
  作者為崔媽媽於台中市文山社區大學「公寓大廈公共事務課程」之
  公寓大廈法規課程講師。


  ※ 本文承蒙柯貴勝老師賜稿,以饗讀者,特此申謝 ※
   ~ 轉載文章不代表崔媽媽基金會立場,特此聲明 ~



  公寓大廈是都會區最常見的建築物型態,其所有權形態有別「單獨
所有」、「共有」,而稱為「區分所有」。但望文而不生義,為國人難
以熟識的原因之一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種重要的物權型態,自古有
之,並非是新的物權概念,如福建土樓最早可追溯到一千多年前,近代
法國民法典也突破羅馬法「一物一權」的關念,正式承認建築物區分所
有。

  國人使用「區分所有」一辭,首見1890年日本舊民法第40條“建物
的分所有”一組日文漢字,1896年日本施行的新民法第208條繼續沿
用,1929年民法第799條「數人區分一建築物,而各有其一部者,該建
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,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…」,係直接繼受
日本民法而來,1995年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》,大陸2007年《物權法》
也採用「區分所有」專語。

  何謂「區分所有」?可從不同法律定義來認知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
稱「區分所有」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,並就其共用
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。民法稱「區分所有建築物」謂數人區分一
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,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,並就該建築物及其
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。大陸物權法第六章「業主的建築物區
分所有權」、第七十條: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、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
分享有所有權,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。


簡言之;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三個組成部分:

(一)專有部分的所有權。
「專有部分」是指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,並且能夠成為所有權
客體的部分,其範圍可從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得
知。

(二)共有(用)部分的共有權。
「共有(用)部分」是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
之附屬建築物,而供共同使用之部分,如門廳、公共樓梯、電梯、屋頂
平台…等。

(三)成員權。
當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(管理組織)時,區分所有人即為當然之成員,
享有之權利稱之成員權,包括對重要管理事項的表決權、參與訂立規約
的權利、選舉、罷免管理委員的權利、請求停止違反共同利益行為的權
利等。
【文/柯貴勝】


《 全 文 完 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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